常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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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17—33005

 

常国资通字〔2017〕30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各监管企业:

修订后的《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委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国资委     

2017年11月28日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增强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意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投资行为,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经济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权责一致、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六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市国资委

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也可以组织或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造成资产损失的金额和责任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以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的认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本市、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企业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权限作出决策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章程进行决策的;

  (五)渎职、失职的;

  (六)商业贿赂、关联交易的;

  (七)违规操作,暗箱操作的;

  (八)违反其他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 在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

  (三)未进行资信调查即支付预付款项;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虚报、瞒报产品(劳务)采购价格;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 未按规定采购产品、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 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四)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

  (五)未按规定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

  (三)违规拆借资金;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越权审批或擅自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预算投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

  (六)未按规定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或个人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却未采取;

  (三)未对已担保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

  (四)未按规定进行担保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和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

  (四)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买方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隐匿、侵占国有资产;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转让和改革改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一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相关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追究责任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经济处理是指扣发责任认定年度的绩效薪金(绩效年薪或奖金);

  (二)组织处理是指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降职、免职(或解聘);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在责任认定年度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理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除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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