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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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常德市市属国有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审计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常政办函〔2015〕30号)、《关于加强市属国有投融资平台公司自营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常审发〔2016〕2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市国资委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地对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单位)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防范化解经营风险,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组织内部审计并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调剂、聘请政府雇员和社会中介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具备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可以授权综合、监察等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聘用、更换社会中介审计等机构及报酬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其他重要审计事项。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对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设有审计委员会或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变更,应当在任免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组织和分工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协调内部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三)对企业及子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情况进行审计或检查;

  (四)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财务收支(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五)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经营绩效审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七)依法依规开展法人治理结构或内控制度、重大经营性项目投资、重大融资、非生产性费用支出、工资总额预算及企业负责人薪酬、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等专项审计。

  (八)负责与市审计局及有关部门的联络与协调;

  (九)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企业及子企业(或单位)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或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本企业及子企业(或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子企业(或单位)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立项、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五)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单位)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

  (六)对本企业及子企业(或单位)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单位)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八)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由企业任命的企业内设机构及子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十)指导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国资委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督促企业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及子企业(或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等;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市国资委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报告;

  (六)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市国资委和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整改建议;

  (八)参与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或单位)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其他需要报备的工作事项。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企业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可对企业及子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情况,采取直接审计、抽调其他企业的内审人员组成审计检查组审计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方式进行审计或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财务等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市国资委和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包括聘请社会中介费用、外聘审计人员费用、审计工作经费、培训经费等)并列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市国资委和企业应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用、后续教育,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和其他有权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企业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企业制定企业年度审计项目工作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将重要审计项目报市审计局列入全市年度审计计划。市国资委加强对年度审计计划的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市审计局、市国资委下达计划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市审计局或市国资委应派人参与审计组。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由市审计局、市国资委下达计划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方案要分别报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积极探索开展计算机联网审计模式。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市国资委或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市国资委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企业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资委或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申请复核。市国资委或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律、纪律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或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或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权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建立内部定量考评体系,公正评价审计人员的工作业绩。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市国资委或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企业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有权机构是指企业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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