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国资通字〔201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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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国资通字〔2013〕2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国资委

2013年10月10日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增强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意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投资行为,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经济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权责一致、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发生企业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七条 损失认定证据: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在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

  (三)未进行资信调查即支付预付款项;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虚报、瞒报产品(劳务)采购价格;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

  (八)未按规定采购产品、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应收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四)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

  (五)未按规定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

  (三)违规拆借资金;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五)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越权审批或擅自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预算投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

  (六)未按规定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或个人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却未采取;

  (三)未对已担保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

  (四)未按规定进行担保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资产转让和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

  (四)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买方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隐匿、侵占国有资产;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

  (八)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转让和改革改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企业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但因以下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予以免责:

  (一)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进行投资、担保等活动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无过错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或监管企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相关人员工作职责以及职责履行的情况,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工作人员在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间接责任是指企业工作人员在其组织管理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警告、记过、调离相关工作岗位、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50%以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20%以下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

  (二)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5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20%至5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调离相关工作岗位、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理。

  (三)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5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企业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且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理的企业工作人员,自被撤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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