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常德市市属国有企业进场交易管理,提高资产利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3〕78号)《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资〔2020〕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市属企业的各级子企业,是指市属企业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行为包括:
1.市国资委、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市属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销售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的行为除外)。
2.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将拥有的非流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房屋建筑物、设备设施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或将自身拥有的经营业务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
3.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固定资产和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和服务采购”)。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建设工程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服务、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行为的进场交易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督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原则:
1.严格依法依规。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交易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公开公平公正。发挥市场交易主体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对外公告交易结果。
3.尊重市场规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战略实现、聚焦主业发展和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有利于促进市属企业国有资本布局调整优化和产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因产权转让或增资导致不再拥有市属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增资事项,市属企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租赁和承包事项,市属企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和服务采购事项。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须由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对于市属企业直接或者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的增资事项,应符合市国资委投资监管的相关规定。
单项资产转让标的金额2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须由市属企业事前报市国资委审批;单项资产转让标的金额1亿元(含)以上的,须由市属企业事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制定企业资产进场交易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确定本级及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本企业重要子企业名单,报市国资委备案;如有变化调整,应及时报市国资委。重要子企业原则上指经营范围为市属企业主业且资产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任一指标占到市属企业相关指标总量的30%(含)以上,或经市国资委认定属于需要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范围的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按照企业《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企业审议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时,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市属企业建设工程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应当按“应进必进”的原则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根据《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的通知》,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属企业工程类项目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相关规定,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项目标的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和服务采购类项目单批或单项资产200万元以上、单项或单批服务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和承包项目年租金(底价)2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市属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依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投资方,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十条 市属企业产权转让、企业资产转让、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或承租方、承包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显的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经市属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市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或者因市属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市属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4.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的,经市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5.市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市属企业审核批准。
6.市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租赁和承包,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租赁和承包的,由出租方逐级报市属企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市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交易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其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由市国资委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由市属企业决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企业负责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健全完善市属国有资产交易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市属企业负责组织开展对本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资产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决策和批准程序、资产评估结果核准与备案、资产交易过程等事项。市属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市属企业及所属各级子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要求市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适用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涉及不良资产核销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不良资产核销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文化类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行为,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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