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六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应收账款优先权之博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甲公司与XX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敞口授信金额为3500万元,期限为一年,授信资金用于购买手机、电脑等商品。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一是甲公司方以保证金形式存入不低于票面金额50%作为保证金质押给银行;二是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以甲公司对X电器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三是丙、丁、戊三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自然人姜某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丁、戊两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015年3月银行在授信限额内先后9次向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总计5520万元。甲公司仅偿还了前三笔承兑资金2720万元,尚欠银行银行汇票垫款本金2740余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165万余元。
二、处理结果
银行于2015年6月向XX市中院申请立案,申请内容为:要求判令甲公司偿还银行垫款本金2740万元和利息;要求判令相应的丙、丁、戊公司及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对丁、戊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甲公司对X电器公司分别为1950万元、2000万元的两笔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历经三次庭审,于2017年9月做出判决,一审判决未支持银行要求判令甲公司对X电器公司的应收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银行于2018年7月将一审所有被告及X电器公司一并作为被上诉人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二审,申请内容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经过审理,二审撤销了一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的判决,改判银行对19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20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X电器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X电器公司遂向XX市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2020年5月,检察院受理后做出不支持监督决定。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银行通过依法治处置债务担保标的物,最终收回4400万余元,覆盖了风险敞口,有效保障了银行权益。
三、案件评析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甲公司用于向银行出质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符合法律可以用于出质的规定,同时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该质权依法已经设立。依据质权的对世效力,X电器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在质权已经设立且收到设立质权的通知后,应当质权效力的约束。X电器公司在未取得质权人(银行)同意,仍向甲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抗银行的质权效力。所以,银行应当享有195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
但银行对于甲公司出质的另一应收账款2000万元不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尽管甲公司要求X电器公司应当将上述应收款转付银行指定账户,X电器公司亦向甲公司做出承诺,但该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向甲公司作出,并不构成对银行的承诺。另外,该笔应收账款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之前已经实际支付(X电器公司已经支付给甲方),给付义务已经完成,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针对上述情况,银行在对有关业务操作流程进行了完善。银行修订了质押通知书确认回执,由双方确认变更为三方(债权人、债务人、应收账款让与人)共同确认,尽可能避免了债务人和出质人串通付款,导致质权落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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