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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常国资通字〔2013〕30号)(对各监管企业)

来源:市国资委 2013-11-11 10:16 字体:【

 

常国资通字〔201330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国资委     

2013118    

 

 常德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3118印发 

 

 

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资产评估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三条 企业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国有产权转让;

  ()资产转让、置换;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资产涉讼;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事项。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与下属国有全资子企业之间,或同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下属国有全资子企业之间的合并、产权(资产)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要求

  第五条 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批准。其中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清算、国有产权(资产)转让以及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经济行为需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其他与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由企业批准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二)资产占有单位已开展资产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需按规定开展专项审计;涉及企业土地、房产、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企业发生评估事项,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按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由市国资委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市国资委向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资产评估通知书,明确评估目的、范围、基准日等内容。企业持通知书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企业应如实提供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等评估资料,确保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做好《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编写和相关的承诺工作。

  第九条 资产评估过程中,需市国资委明确或应该告知市国资委的事项,企业需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条 企业改制项目,以及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果如有异议,应进行复查;公示结果无异议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以下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市国资委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了解、指导和检查。

  第十三条 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填写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签署初审意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4个月前,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时间)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核准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需专家评审的项目,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除核准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均采用备案制。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需填写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并逐级上报审核。企业对逐级上报的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时间)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审核事项进行审核并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核准或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等资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经济行为对应的审计报告;

  (六)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七)评估报告公示中收到的意见及其相关资料;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中存在下列特别事项的,市国资委要求申报企业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方予受理:

  (一)权属资料不全或者存在瑕疵的;

  (二)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

  (三)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存在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第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隶属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实施对应经济行为的必备文件。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章 资产评估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重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的资产范围与对应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五)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六)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一)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和企业。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国资委依据中介机构备选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