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国资通字[2013]16号)(登记号:CDCR—2013—35001)
CDCR—2013—35001
常国资通字〔2013〕16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常德市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国资委
2013年6月8日
常德市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管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直管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注入到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经致远公司)并由其进行经营管理的国有公房住宅。
第三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是保障性住房的补充。市经致远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监督下对市属国有直管住房进行管理,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四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属于市经致远公司,市经致远公司应掌握国有直管住房数量、质量、使用状况等情况,建立国有直管住房产权、产籍档案并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转让、划拨、置换等涉及权属变更情形的,市经致远公司应报市国资委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市经致远公司应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则上实行产权置换。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申请租赁市属国有直管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由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居住人。申请租赁市属国有直管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持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满两年;
(三)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在城区内无其它住房(包括产权房、国家保障性住房等)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达不到住房保障面积。
第八条 市经致远公司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遵守市经致远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离异,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承租资格且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市经致远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市经致远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租赁权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一)因棚改征收、市政建设,政府发布房屋征收令需要拆除房屋的;
(二)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不能继续居住或需要拆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损毁、灭失的。
第十一条 市经致远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对不符合承租条件或违反相关规定的承租人要及时进行清退。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原则上实行银行代扣,部分老旧小区可以实行收缴点代收或上门收取。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所承租的市属国有直管住房只有使用权,在租用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所承租的房屋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污染环境卫生和违规搭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五条 因承租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进行室内外装修和增加附属设施,如自行装修、增加附属物的,房屋腾退时市经致远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市经致远公司负责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工作,确保住房的安全完整。市经致远公司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及时迁出。鉴定等级为A级、B级和C级的危房,市经致远公司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居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承租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致远公司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强占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的;
(二)故意损坏、危害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的;
(三)擅自买卖市属国有直管住房使用权的;
(四)擅自转租或调换使用市属国有直管住房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直管住房权益的。
第二十条 市经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市经致远公司或市国资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经致远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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