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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11]13号)

来源:技术部 2011-08-22 16:17 字体:【

CDCR-2011-00007

 

常政发〔201113

 

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健康有序进行,充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建设必须坚持同城合一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事项决策、协调和领导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任主任,分管副职领导人任副主任,政府办、监察、发展改革、经信、国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利、卫生、房地产管理、审计、政务中心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综合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县市区政府办副主任)任办公室主任,监察、发展改革部门明确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指导、协调;

  (三)牵头组织行政监督部门拟订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

  (四)督促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作出处理,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监督执法活动全程实施再监督;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交易的场内组织、服务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易进场登记并发放交易进场通知书;

  (二)依法发布交易活动信息;

  (三)依法组织场内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进场的交易活动当事人资格进行核验;

  (五)收集和发布相关政策法规信息,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库;

  (六)设立与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定专家库抽取终端;

  (七)建设、管理、维护统一平台的场地和设备设施;

  (八)为交易各方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维护统一平台现场秩序,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保证金(资信金);

  (九)开展进场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含录音录像资料)的存档调阅工作;

  (十)对交易场所内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九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经信等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执法和受理相关投诉。

  其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及装修装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及园林、交通、水利、电力、信息化、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灾害治理、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移民开发等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招投标);

  (二)依法依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国有土地、矿产资源出让项目;

  (三)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资产的出让、出租;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等;

  (六)涉及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中国有资产经营权出让,包括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广场、体育场馆等资产的经营权;

  (七)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八)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融资人的招标确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招标及其他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等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的;

  (十)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其他交易项目,根据自愿的原则,项目业主可以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武陵区、鼎城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理权限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跨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打捆整体招标的,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可以在场外进行:

  (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交易程序等事项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核定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核定机关批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擅自变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完成法定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前置手续的(水利除险工程除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接受申请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项目业主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定专家库抽取终端。所有评标(审)、谈判专家必须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定专家库抽取终端随机抽取产生,且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信息,制定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由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应当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在其他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应提供网上投标报名、投标咨询、答疑、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电子评标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封闭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应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但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督、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相结合的多层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前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审核审查,加强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及成交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行政监督部门活动的监督,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督,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监察,重点督促各单位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服务职责,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政监察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专门监察室,及时发现和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评标(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进行时,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邀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实施现场监督。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派出常驻监管人员,也可以临时指派人员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表所在部门履行现场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发现有不良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及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审核和发布,并将结果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泄露涉密交易信息,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在场所外交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权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和使用权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收取必要的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察细则、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细则,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